就私募基金而言,根据该条款,关于基金架构中是否需要设置托管,无法直接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而定,而应从“法律、行政法规”中确定是否允许例外情形。
目前《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并未对基金托管原则与例外的问题提供明确指示,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则延续了现有监管体系下的规定:
(1)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托管人托管;
(2)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聘请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解决机制。
如果严格按《资管新规》条文进行理解,目前并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私募基金可以不进行托管,也就意味着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出台之前,私募基金可能必须托管而不可通过合同另外约定。但实际上,笔者认为此种理解可能不一定是监管部门的本意,实操层面可能也不一定能得到完全执行。事实上,就该问题我们曾向基金业协会沟通确认,协会表示私募基金仍然可以通过协议约定不进行托管。
笔者认为,就私募基金而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应该不大可能根据《资管新规》而调整上述关于托管要求的条款。当然,《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会以何种条款面世,我们将拭目以待。
一、私募基金扩募情形
(一)私募股权基金/创投基金、资产配置基金
根据《备案须知》十一条规定:“【封闭运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下同)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已备案通过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
1、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
2、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3、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4、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认缴出资总额的50%;
5、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流动性改善:私募基金转让为投资者提供了退出机制,增加了资金的流动性,使得投资者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和市场变化灵活调整投资组合。
价值实现:对于表现优异的私募基金,其份额的转让可以实现较高的溢价,为投资者带来更好的回报。
不过,私募基金转让也存在一些劣势:
信息不对称:在私募基金转让过程中,买卖双方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这可能导致买方无法准确评估基金的真实价值,从而引发风险。
市场接受度:私募基金的市场接受度可能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市场环境、投资者偏好等,这可能会影响转让的顺利进行。
总的来说,私募基照保壳和私募基金转让各有其优劣势,管理人和投资者需要根据自身需求和市场环境进行权衡和选择。同时,无论选择哪种方式,都需要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操作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转让私募基金份额和保壳策略的选择,实际上取决于您的具体需求和情境。以下是两者的一些关键考虑因素,供您参考:
转让私募基金份额的优势在于它可以迅速为您带来资金流动性,尤其当您希望快速回收投资或调整投资策略时。此外,如果市场条件有利,转让还可能带来溢价,从而增加您的收益。然而,转让过程可能涉及复杂的法律和监管要求,如确保受让人为合格投资者、符合投资者人数限制等。同时,市场接受度和转让价格的不确定性也可能影响您的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