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对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影响正常经营或者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作出明确安排。发生前述突发事件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预案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协会报告。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商业计划书应当清晰合理、具有可行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方向、发展规划、人员配备等相匹配。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登记备案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冲突业务,不得通过设立子公司、合伙企业或者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变相开展冲突业务。
第十四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由于出资人、出资比例变更或者自然人出资人国籍变更等导致外资出资比例不低于25%的,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要求,并按规定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款规定的“自变更之日起”,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变更事项需要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的,自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
(二)变更事项无需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的,自相关协议或决议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自实际发生变更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