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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家族信托,我国无论是法律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没有为其准备好适宜的生长环境。由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建立私人基金会法律制度要比建立家族信托的配套法律制度容易的多,可以通过在国内某一自贸区制定《私人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方式先试先行,建立起具有我国特色的家族信托与私人基金会法律制度。
2009年5月11日,龚如心遗产争夺案在香港高等法院开审。香港高等法院裁定,龚如心与陈振聪之间仅属客户与“风水师”关系,陈振聪持有的2006年遗嘱中的龚如心签名是伪冒,华懋基金会所持2002年遗嘱是后及有效的遗嘱。但因该遗嘱措辞不清晰,2012年5月18日,香港律政司以遗产守护人身份要求法庭解释遗嘱的条文。香港高等法院裁定华懋基金会是受托人,需依据遗嘱将该遗产全部用作慈善。但华懋基金会认为自己是唯一受益人,有权决定如何执行遗嘱并使用遗产。官司一直打到香港终审法院。2015年5月18日,香港终审法院裁定华懋基金会只是遗产“受托人”,并非“受益人”。
龚如心遗产争夺案带给我们很多思考:华懋基金会所持的龚如心2002年遗嘱为什么是遗嘱信托?而不是将遗产赠与华懋基金会?私人基金会与家族信托有何不同?关于家族信托,很多人已经有了或多或少的了解,但私人基金会对我国大陆地区的很多人来说还是一个新概念,有必要对私人基金会进行详细的分析和探讨。
由来和法律性质
私人基金会与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公益基金会不同,通常是基于个人或家族成员捐赠或遗赠财产的方式设立的,目的是按照设立人的意愿对该财产进行运作、保存、管理和投资,并为一个或多个与设立人具有亲属和利益关系的“受益人”利益对该财产及其收益做有效安排的法人实体。私人基金会通常以其设立者或家族姓氏为名,如闻名世界的卡内基基金会、福特基金会、洛克菲勒基金会等三大基金会,以及近期设立的高达240亿美元的比尔与梅林达·盖茨基金会等。
根据Johanna Niegel博士的考证,基金会产生于罗马法时期的欧洲,其历史与英国的信托制度一样久远。在普遍接受基督教的罗马帝国后期,教会的财富来自信徒的捐献,捐献行为一旦确认,财产所有权就马上和捐献人分离。为了管理捐献财产,教会成立了监管委员会以保证财富按照一定的方式增值和让特定群体受益,这是早的私人基金会的雏形。教会接受捐赠并以教会的名义统一管理和经营这些捐赠财产,教会本身被认为是上帝设立的基金会,教会可以用这些财产进行组织敬拜、修建教堂等宗教活动。
罗马法(泛指罗马奴隶制国家法律的总称,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及中世纪的教会法(泛指罗马天主教、东正教以及基督教其他一些教派等的各种法规。但在法学著作中通常专指中世纪罗马天主教的法律)对基金会概念的形成与发展起到了很大作用。受教会法的影响,当时出现的基金会是严格服务于教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16世纪宗教改革后,欧洲才出现了商人和手工业者成立的既为了商业、行会利益也为了公共利益的基金会。
1926年1月20日,列支敦士登公国颁布了《自然人和公司法》(Law on Persons and Companies),成为世界上个颁布家庭基金会法的国家,该法提出了不同于传统公益基金会的“家庭基金会”和“混合基金会”的商业组织形式。“家庭基金会”是为了一个或多个家庭中成员的私人利益而设立的基金会,“混合基金会”是指不仅为家庭的利益也为第三方或某些组织的利益而设立的基金会。2008年,该国通过修改《自然人和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私人基金会与慈善基金会法律制度。
由于列支敦士登属大陆法系,私人基金会法律制度又是在罗马法影响下形成的,因此我国学者张晓冬先生将“私人基金会”制度定义为民法中的“信托”制度是非常合适的。由于私人基金会制度非常适合富有的家族进行财产与家族事务管理,以至于列支敦士登王室家族也通过建立各种列支敦士登基金会以持有和管理其家族财富。
1995年,巴拿马共和国向列支敦士登公国的“家庭基金会”立法学习,对“私人基金会”进行立法。巴拿马民法典吸取了列支敦士登的立法经验,同时融合了普通法系的信托与现代的公司概念,赋予“私人基金会”更具商业化和现代化的内涵。巴拿马的“私人基金会”只需到政府注册机构进行登记就可以,不需要得到政府其他机构的批准,其运营非常灵活,可以用于离岸财产规划并进行商业交易。
在列支敦士登与巴拿马对私人基金会立法的基础上,不仅隶属大陆法系的奥地利、意大利、荷兰、瑞士、荷兰安蒂斯、直布罗陀、印度尼西亚、卢森堡等国已对私人基金会进行立法,隶属英联邦的圣基兹和尼维斯、巴哈马以及英国的泽西岛、耿西岛等国家和地区也都对私人基金会进行了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