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督查单位在认定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问题时,应当经责任单位确认。
涉及其他审批部门、执法部门的,应当移交其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存在不依法依规履职问题的单位应当按照督查意见限期完成整改,对不
整改或者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和后果,开展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
(二)通报批评;
(三)向同级人民政府通报。
受到通报批评以上方式追责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其违法违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按管理权限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其他审批部门、执法部门的责任追究方式,在移交材料时提出建议,由接受材料的人
民政府相关部门决定。
第三十七条 责任单位主动自查自纠水土保持问题的,可以予以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
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