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办法
第壹章 总则
第壹条 为加强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的事中事后监管,实现对地方金融组织的动态监督管理,促进地方金融组织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法人机构的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国家授权由地方实施监督管理的小额贷 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交易场所以及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组织。
第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负责统筹组织实施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工作。根据需要,监管评级工作可聘请专 业机构提供服务,并与其签署保密协议。行业自律组织可协助开展监管评级工作。
第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是指市金融监管局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按照本办法对地方金融组织的公司治理与信用管理、经营情况与财务状况、业务合规与风险管理等要素作出评价判断,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依法依规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分类监管。
第五条 监管评级要坚持以下工作原则:
全面性原则。依据地方金融组织全面信息,综合分析地方金融组织合规情况、经营情况与风险水平状况等信息。
客观性原则。市金融监管局应严格依照评级操作程序规范开展评级工作,保证评级结果客观公正。
真实性原则。参评地方金融组织应确保报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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