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中仍存在国资公信力高于民资的情况,这是多方面造成的现实情况。民营背景的公司愿意与国资背景的公司或事业单位合作,以获取对客户的公信力,进而带来业务和贷款等方面的方便。
过去十年,国资公司或者事业单位与民营公司合资设立新公司的情形比较常见,国资背景的公司或者事业单位组织在合作中需注意如下可能的法律风险:
一、注意作为股东的责任问题。股权比例方面尽量不要控股,注册资本出资尽量实缴,不要认缴。不论占有股权比例多少,一定要求合作方也实缴出资到位,否则面临着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国资背景的股东作为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如果是合资成立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公司,则尽量不要控股,因为成立有限合伙制的基金后,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管理人需要对合伙事务承担无限责任,进而穿透到基金管理人的大股东。
二、对新成立公司的控制力。股权方面,不论股权比例占有多少,都可以要求一股多票的表决权,进而把控股东会;可以要求占有占多数席位的董事名额,或者一票否决的权利,进而把控董事会;可以要求财务负责人由国资背景公司推荐人选,进而控制公司的财务;可以由其推荐的人选作为法定代表人,前提是该被推荐人选需要知晓自己可能承担的责任。虽然方法有多种,但也要考虑到双方合作的合适性,全都自己舒服了,对方则难受了。
三、国资背景公司或事业单位占有少数股权的风险及其预防。
在不良资产处置业务领域,有些机构专门挑选具有国资股东成分的债务人作为收购标的。原因是国资背景公司往往比较有实力,目的是通过诉讼要求国资公司承担因没有进行清算而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这点不得不防。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司法实践中确实发生了很多类似案例,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2019年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特别提出了这个问题,并打补丁,拟弥补漏洞。其中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如果在合资公司里选派了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则仍然需要证明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才能够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