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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
(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的;
(三)变更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的;
(四)修改公司章程的;
(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的;
(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
(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
(八)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的;
(九)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保险代理机构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