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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文日期:2018 年 3 月 27 日

  文号:岚综管办〔2018〕50 号

  各片区项目建设指挥部,区直各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

  《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区管委会

  2018 年第 2 次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章 总则

  **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平潭国际旅游岛建设方案的批复》(国函〔2016〕

  143 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平潭国际旅游岛建设方案的实施意见》

  (闽政〔2016〕62 号)文件精神,全力支持我区开展合格境外投资者(QFLP) 政策试点,积极促进我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区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宗旨是促进境外资本投资本区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吸引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成熟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在我区集聚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含以股权投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母基金),是指经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认定的,在我区依法由境外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经领导小组认定,在本区依法由境外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受托管理股权投资等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者应为一家境外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境外投资者为 2 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 1 名占大股权的境外投资者符合第二章第五条、第七条和第三章第九条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试点企业,是指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试点企业可以采用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制和合伙制。

  第四条 区管委会成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区分管领导担任组长,成员单位由区金融办、人民银行平潭综合实验区支行、区经济发展局

  (商务处、发展改革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行政审批局等组成。

  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领导小组对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各项政策措施进行组织协调,推进本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金融办。

  区金融办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人民银行平潭综合实验区支行负责本办法所涉外汇管理事宜;区经济发展局负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设立的备案工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登记工作;区行政审批局负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行政审批工作。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推进本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相关试点工作。

  区金融办作为我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试点工作以下事项:

  (一)负责受理试点企业的申请并组织审定;

  (二)负责组织获准试点企业的备案管理;

  (三)负责组织制定与试点企业相关的扶持政策及落实;

  (四)领导小组其他日常事务工作。

  第二章 港澳台商试点企业申请试点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试点企业的港澳台投资者, 应至少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 600 万美元等值货

  币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 1200 万美元等值货币;

  (二)持有所在地区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牌照。

  第六条 港澳台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认缴出资应不低于 600 万美元等值货币,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合伙人应当以自己名义出资,除普通合伙人外,其他每个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应不低于 100 万美元等值货币。

  港澳台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不低于 200 万美元等值货币,出资方式限于货币。

  第七条 申请设立试点企业的境外投资者,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两年未受到所在国家、地区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二)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相关的投资经历;

  (三)主要包括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及领导小组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等;

  (四)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管理人员:

  (一)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二)有二年以上**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三)有在境内从事股权投资经历或在境内金融机构从业经验;

  (四) 在*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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