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注册公司代理记账·企业对外拆借资金收取利息是否需要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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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取得利息收入属于增值税应税服务,应当依法开具发票并交纳增值税。


参考财税[2016]36号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依据上述规定,非金融企业间发生拆借资金,取得利息的一方应该按贷款服务交增值税,并向付息方开具发票。

假设A企业借款给B企业,A企业参考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向B企业收取利息,A企业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如果A企业是小规模纳税人,利息收入应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如果A企业是一般纳税人,利息收入应按照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同时,A企业应向B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内容可以是:利息、资金占用费、资金使用费、融资费用、借款费用等。

B企业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进项抵扣

假设B企业是一般纳税人,需要明确的是,A企业开具给B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B企业而言,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是不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

因为,财税[2016]36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明确规定,企业购进的贷款服务,以及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免税规定

1、无偿借贷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同时,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的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此处“免征增值税”的本意,就是不用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因为不存在利息收付行为,也就不用开具发票。

2、统借统还业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中,将“统借统还”归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由此可见,统借统还业务中的“免税”是存在利息收付的。政策的本意是,“统借统还”业务虽然会涉及收取利息,但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因此,对于利息的收取方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栏为“免税”。

符合统借统还的利息免增值税的条件之一必须是企业集团成员企业,因此在税务上认定为企业集团成员是关键,但目前没有税收政策文件明确统借统还中企业集团成员的范围和标准。有些税务机关认为应以工商登记的集团成员为准,即取得了《企业集团登记证》并在登记范围内的企业才是企业集团成员,才能适用统借统还免税规定。有些税务机关认为应实质重于形式,符合条件的母子公司也属于集团内企业。并且现在已经取消了《企业集团登记证》这一规定,所以如何才算符合统借统还的业务,还是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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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3-11-24 14:41
所属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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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40332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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