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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1)有限责任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3)合伙企业。
二、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估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四、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公估业务:
(1)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2)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3)风险管理咨询;
(4)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港澳台及外籍人士投资保险公估机构,如果股份或出资达到或超过25%,不属深圳保监局受理范围,需直接向中国保监会递交设立申请。
五、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2)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3)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4)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1)项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估报告应当由至少2名承办该项业务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名并加盖保险公估机构印章。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对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开立独立的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
保险公估人开立、使用其他银行账户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公估档案,公估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公估业务所涉及的主要情况,包括委托人与其他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保险标的、事故类型、估损金额等;
(二)公估业务报酬和收取情况;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
保险公估人的公估档案应当真实、完整。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对公估信息保密、合理使用等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