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形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过往规定
1、行政监管层面的过往规定
2000年,央行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办理场外期权开户具体要点解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严格限定金租公司开展融资业务的适格租赁物限于“固定资产”。该办法于2007年经原银监会修订后继续保留了该条规定内容。后该办法于2014年再次经原银监会修订后,改为:“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允许“除外”规定,但鉴于银监会尚未出台支持“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相关规定,故原则上适格租赁物的范围仍然限于“固定资产”。
商租方面,商务部于2005年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办理场外期权开户具体要点解读管理办法》明确有关无形资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规定,该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但该办法仅适用于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且对无形资产的范围和价值有明确的限定,后该办法亦于2018年被正式废止。
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办理场外期权开户具体要点解读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扩宽文化产业投融资渠道”。在此政策趋势下,包括北京、天津、广州、福建、山西等地亦陆续出台了关于探索试点“无形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相关规定和意见,市场亦开始出现专门从事“无形资产”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
2、司法实践层面的过往规定
相较于行政监管层面较为开放的态度,司法实践层面的规定较为保守。2013年,高等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场外期权开户具体要点解读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办理场外期权开户具体要点解读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中曾规定:“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以基础设施收费权等无形财产权益作为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但由于实践中对于该条规定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终颁布出台的司法解释删除了上述征求意见稿的条款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