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企业品牌培育和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商标注册和商标诉讼保护越来越普遍。商标民事诉讼不仅涉及程序问题,而且涉及专业实体,与传统民事案件相比,数量较少。由于缺乏经验,一些当事方和代理人在某些情况下很容易忽视一些重要的程序和实质性问题。关于此问题,深圳捷胤知识产权带你了解更多商标权利人保护诉讼的一些常见问题:
一、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法院的职权范围
发现商标侵权后,权利人面临选择:包括自我和解、人民调解、行政报告等是商标侵权的合法救济渠道,诉讼不是唯一选择。然而,民事诉讼由于其严格的程序和通过诉讼保全、行为保全等有力措施充分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备受青睐。当然,一般商标侵权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范围,但也有例外--被指控侵权的商标是否也是合法注册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和优先权利冲突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在核准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先前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通知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但是,如果另一人使用的注册商标超出核准商品的范围,或者通过改变显著特征、分割或组合等方式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也就是对于权利人来说,在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之前,至少应当搜查被指控侵权行为的标志是否合法注册为商标。如果商标已经合法注册并被注册人合法使用,商标所有者只能首先通过申请无效等行政救济程序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除情节外,商标权人仍可以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被告的使用超出了批准的范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例如,原告的商标核准商品,原告和被告实际经营25种服装,被告携带16种办公用品注册商标。在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的商标核准商品上实际没有注册商标,而且注册商标之间本质上没冲突,因此法院当然可以审理;2.被告改变商标的显著特征进行商标使用。商标专用**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商品的区别来源主要是基于其区别特征。被告改变商标的显著特征,相当于被告没有使用其注册商标,而是使用了未注册商标。在本案中,注册商标不存在冲突,法院也可以审理;3.被告通过拆分、合并等方式使用该商标,如果被告最初注册的是图形商标和文字商标,二者并非仅与原告的商标相似,而是将二者结合为一个整体商标使用,实质上改变了原独立商标的显著特征商标,法院可以依法审理。
由此得知,如果权利人的商标具有一定意义和知名度,侵权人在模仿原告商标注册其他商标时,以分割、组合或其他方式改变原商标的意义特征,从本质上实施商标侵权,由此可以证明其侵权意图。商标权人在做好早期诉讼准备的情况下,可提出充分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强的企业会围绕一个核心商标注册多个相关的类似商标,有的会在业务过程中实际使用,有的没有实际使用,只是防御性商标。无论品牌保护的因素是什么,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中,权利人在一个案件中主张近十项商标专有权,在一次侵权中主张类似于七、八项商标权利。那么,作为求偿权基础的商标权,真的更为有益吗?当然是否定的。
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主张多重注册商标专用权,可能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在不承认的情况下,有许多商标请求权仍然可以承认?是否**停止侵权?另一方面,如果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侵犯商标越多,是否意味着将为侵权行为支付更多的赔偿?
仔细分析表明上述两点都不成立。首先,从设立法院判定侵权行为的角度来看,侵权行为人使用的标志基本相同或相似,权利人主张的权利标志也是相同或近似的。如果你使用一个主要商标来声称该权利不被法院承认为侵权,同时使用多个边缘商标进行索赔,那么就不可能增加胜诉的可能性。第二,从侵权赔偿的角度看,这种侵权行为非法利用商标所携带的商誉,使应当属于商标所有人的商业机会和利益属于侵权人。在这一过程中,无论侵权人使用的商标是否与权利人的一个或多个权利商标相同或相似,混淆效果仅为一种,不可能使用商标侵权行为。由于商标所有人注册了一个或多个权利商标,补偿结果是不同的,这在逻辑上是不合理的。
在同一形式的商标侵权中,权利人主张多重权利商标,这不仅是不必要的,而且也可能给权利的保护带来不便。在侵权诉讼案件复杂的情况下,主张多重商标权应侵犯同一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将加重法院查明事实和推理的负担。如果法官不小心遗漏了事实或推理,可能导致案件处理上的缺陷,如果只是修改判决是可以的,如果二审法院被送回一审法院重审,对于权利人来说,原高昂的维权成本无疑会增加新的负担,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这是可以避免的。
可以看出,在侵权诉讼中声称的商标数量并不多。侵权行为简单明了,一个权利商标足以涵盖,只能主张一个商标;侵权行为比较复杂,故意模仿权利人的许多不同商标,当然,不同的侵权行为可以主张不同的商标权。诉讼辩护人以维护权利的必要性为最终措施,既节约了权利人的成本,又节约了司法资源。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商标所有者的多重商标可以发挥作用,以及如何使用它们?如果同时使用商标所有者的多重商标,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足够的商誉和品牌意识,那么商标所有者的其他商标就可以作为诉讼的辅助证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可以得到其他事实的支持,这对于加强法官对侵权人恶意证据的认定和赔偿的可能性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明确商标侵权
目前,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当事人一般采用公证的方式保存证据,而且无论是商品商标还是服务商标,权利人和侵权人的使用都是公开的,所以权利人引用的侵权事实的证据在真实性问题上不会受到过多的质疑。也许有人会问,公证已放在那里,连公证也附有照片或录影带。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不确定性?事实上,在审判实践中,不理解商标侵权的权利人实际上并不是大多数。
当然,权利人使用个人商标和侵权人的情况不会有太多困难,但在实践中往往不是这样。以餐饮服务为例,权利人可以拥有许多商标,如书面商标、图形商标、组合商标等,而侵权人可以以不同的方式使用权利人的商标,如店门、菜单、餐具、店内展示板、外包装袋等。在起诉和审判过程中,权利人由于非专业人员的原因,往往无法对侵权行为进行归纳和分类,甚至一些专业律师对此问题也不够重视,也不清楚。在查明法院事实的过程中,应由法官提醒他注意这一问题。被诉侵权人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商标侵权案件的基本事实,不同使用行为对应的请求权依据不一样,判断标准不同,权利人的证明和论证重点也不同。它对法院充分认定和确定案件事实,避免遗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对权利人完善案件本身的证据具有指导作用。
在界定商标侵权、寻找法律依据的过程中,可以发现一些商标法律法规不规范的行为,可以全面确定诉讼请求权的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以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误导社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在许多商标侵权案件中,当被告将原告的商标登记为名称而不突出商标的使用时,权利人往往忽视对侵权行为的梳理和澄清,单纯以商标侵权为诉讼请求,在法院调查阶段增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诉讼请求,此时不仅可能拖延被告请求答辩期的程序。也因为自己方没有充分准备好这一部分的诉讼主张,陷入被动的境地。
合理确定包括商标侵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诉讼请求赔偿额,一直是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的一个难题。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将商标侵权赔偿的法定限额提高到500万元,体现了国家立法层面对商标权人的保护。但是,损失赔偿是一个需要个案判断的问题,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权利人不能过于自信,提出不合理的损失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确定的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方法,无论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还是侵权人的利益损失,都是一个事实认定的问题。科学、理想的赔偿制度应当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填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和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客观上阻碍了上述事实的发生,因此有了法律赔偿制度的设计。但在实践中,由于制度的存在,权利人自愿放弃对侵权人的损失、利益等事实的证明的案例并不在少数。在放弃证明的基础上,对赔偿金额提出的不合理要求不在少数。
《北京市**人民法院关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损害赔偿金的指导意见》和2020年4月颁布的《法定赔偿判断标准》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适用法定赔偿金确定侵犯商标权,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权人的意义、知名度、声誉、商品单价和利润,被诉侵权商品的单价和利润,被告的种类、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参照上述规定,从司法审判的角度,对于权利人确定赔偿数额,有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原告即使不能证明具体损失,也不应放弃赔偿证明,首先应参照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赔偿因素的认定,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次,不必提出明显不合理的损失计算标准,这在稍有生活常识和法律常识的人看来是不专业的表现,这只能降低人们对债权人债权合理性的印象。根据上述建议,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我们不应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盲目听取律师的建议,主张不现实的赔偿数额。代理律师的律师费和其他基于代理律师高额报酬的费用由双方承担。即使认定侵权,基于赔偿金额过大而产生的赡养费也不一定得到法院律师的支持,一是要充分掌握案件事实,二是要查找类似案件,了解最新的司法政策,并在此前提下向当事人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二,商标侵权民事诉讼涉及程序与实体问题很多,上述几个问题是笔者在审判实践中经常碰到的,并基于案件办理对权利人维权提出的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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