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10年4月参加工作,2019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王某当年在休完带薪年休假之后,又请病假累计超过2个月。2020年,王某工作已满10年,他提出当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A公司认为,因王某2019年度在已休完带薪年休假的情况下又请病假超过2个月,因此2020年度的10天年休假全部不应享受。
王某认为,因自己应休年假天数相对于2019年已增加,公司应在折抵2019年度已休的5天年假后,安排2020年度剩余的5天年假。公司不同意,也始终未安排他休假。王某为此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王某的情况符合“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这一情形。因此,王某2019年请病假已超过天数,本应不享受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但实际已享受了当年度带薪年休假。对此,《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况存在豁免情形。因此,王某虽然2020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多于2019年度,也已无权享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