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工程款可保理的范围
《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保理业务中,能够转让的应收账款,既包括现有已到期的工程价款,也包括将有的、支付期限尚未届至的工程价款转让给保理人。
因此,实务中可保理工程款,既包括工程进度款,也包括工程结算款,还可以包括质保金。实践中,质保金因为被扣除的风,险相对较大,一般不宜做保理的标的。
02、保理商应如何选择工程款保理类型
《民法典》对保理主要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有追索权保”另一类是《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无追索权保理”,主要是以保理人是否需要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作为两类保理的判断标准。
保理人不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风险,为有追索权保理,也称“回购性保理”,保理人既可以向应收账款原债权人主张,也可选择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后者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相关费用的部分,需要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风险的,属于无追索权保理,也称“买断型保理”,保理人仅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相当于直接发生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效力。
两种保理类型的优势各有千秋,在国内,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占据主导地位。建设工程领域中对于保理人而言,如果建设工程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的资信程度良好,具有较强资金支付能力,可以考虑选择无追索权的保理,比如国有企业背景的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分包合同中的大型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债务清偿能力相对而言比较突出,但因保理商承担了所有债权转让后的回款风险,故此种情况下保理服务费的费率相对较高。
但如果建设工程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不是很良好,则可以考虑选用有追索权的保理;但此种方式因为回款风险未全部转移,故此种情形下保理服务费的费率也相对较低。
0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否转让给保理公司?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承包人将工程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后,该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转让?目前司法实践并未形成统一意见。
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赋予施工单位享有对所建工程的折价、拍卖款享有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间接保障施工单位有能力、有条件去支付下游劳务分包单位以及农民工工资,从而保障建筑工人的基本生存权益。
故根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论,司法实务中有否定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村消灭”,因为既然承包人已就工程价款债权取得了转让对价,则获得了支付给建筑工人劳动工资的客观条件,再赋予工程款债权受让人以优先受偿权无现实必要,故受让人无权获得优先受偿权。
肯定说则认为,工程价款债权转让,优先受偿权也一并转让。高院在(2021) 高法民电33号案中,认为“《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