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从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离职的负责投资管理的管理人员、基金经理或者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其他从业人员的下列情形,不属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兼职范围: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
(二)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
(三)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
(四)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挂靠人员,不得通过虚假聘用人员等方式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人员作为负责投资管理的管理人员的,应当对其诚信记录、从业操守、职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人员24个月内在3家以上非关联单位任职的,或者24个月内为2家以上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前述工作经验和投资业绩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