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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融资租赁金融租赁业务汽车金融分期业务公司注册设立设立服务
2023-11-06 03:21  浏览:17
金融融资租赁金融租赁业务汽车金融分期业务公司注册设立设立服务

商务部出台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充分表明: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和非融资租赁公司需要进行审批和监管。其中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该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金融业务的,需要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这已经说明,融资租赁不是金融业务,要做金融业务时还需要金融监管当局进行审批和监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虽然发布的比较晚(2001年8月14日),但这个制度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1981年),在金融严格管制相当严格的计划经济时代,非金融主管部门就可以对融资租赁进行审批。除了当时的外贸部外还有电子工业部也批准了“中国计算机租赁公司”,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那时只要有部委批准,都可以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包括外经贸部也批准了内资的融资租赁公司,不一定非要确定在某个部门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才可以经营融资租赁。后来中国金融体制改革,中国人民银行改为政府智能部门,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一部分融资租赁公司获得“金融牌照”成为金融机构,但多也就批准过16家。

    虽然银监会也在管融资租赁,但不能说因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受银监会监管,所以所有的租赁公司都在做“金融业务”,都应该进行金融监管。银监会监管重点监管的应该是租赁公司的金融机构业务,而不是单是租赁业务。银监会行政许可也于租赁项下的金融业务: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借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至于其他的业务: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经营性租赁业务;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租赁保证金;向金融机构借款;外汇借款;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经济咨询和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有效的规定,有关部委(不一定限定在商务部和银监会)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都可以合法经营。

    是否需要23年才批了16家,8年内没批1家,现在只剩下10家金融机构租赁公司的银监会审批,还得拿出符合经济发展的硬道理。至少先要解决金融租赁公司的历史包袱问题和新出现的包袱问题后在谈租赁监管问题。银监会首先要管好金融业务。目前金融租赁公司出的问题也是金融业务而非租赁业务。

    现在国务院的职责已经划分非常清楚,租赁由商务部管,金融由银监会管。目前,因金融租公司赁涉及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又有金融的属性,所以银监会在批金融业务的同时也批融资租赁业务。如果非要“统一”,成立“金融租赁公司”时也可以先由商务部批准融资租赁业务,再有银监会批准金融业务,然后到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其他类型的融资租赁公司只要不涉及租赁项下的金融业务就没必要通过银监会了。

    融资租赁到底是一种贸易方式还是一个行业?

    有人以为搞清楚这个关系就可以结束“监管权”的争论。如果是一种交易方式,就不需要监管,如果是行业到底属于什么行业?金融行业需要金融监管,不是金融行业就不需要金融监管。

    如果还是不管就没有地位,不管就没有权利之争。结果是经过20多年的磨难,到现在是越管越死,越管越乱。形成这样一个业态:大部分有**的企业不做融资租赁,做融资租赁的企业大部分没有**,其结果是想管,管不了,想放,放不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说: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说:租赁,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协议。不管是法律还是会计,都把租赁看成一种很普通的交易。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说,只要法律有规定,应该是任何企业和个人都可以使用的一种交易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有附加一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但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个融资租赁审批部门,说没有融资租赁经营**的企业签定的合同无效。只有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出台之前出台了一个《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强调: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这是在租赁界强烈的呼吁下先于法律出台的司法解释尽管已经过时,但是没有宣布失效,而且拟订到现在难以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仍然有“出租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或其相关条款无效”的条款,在实际判案中也是按照这个政策执行的。这种做法实际上缩小了《合同法》的法律权限,使《合同法》在融资租赁领域中成为一个部门规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这就是说,尽管有《合同法》,但企业经营一项小额融资租赁业务时,或者没有动用资金的融资租赁业务(资产管理)时,因为注册资本金小,不能获取融资租赁**,因此在司法上得不到保障,在税收上受到不平等待遇。否则人们也不会强烈呼吁出台《融资租赁法》去限定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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