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是我国基金行业法律层级高的法律,是基金监管法律体系中的上位法。尽管其未将私募股权基金纳入监管范围,但作为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主要法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立法依据,仍然对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和规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会于 2014 年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其明确了全口径登记备案制度、合格投资者制度、私募基金的募资规则、投资运作规则和差异化自律监管等多项具有重大意义的监管制度,并在以下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制。
1.基金管理人的登记
《暂行办法》要求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并根据基金业协会相关规定报送基本信息,基金业协会在申请材料产备后,以网站公告形式办结登记手续。在基金备案环节,考虑到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等在投资对象、运作方式等方面的差异,《暂行办法》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注明基金类别。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资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
2.基金的资金募集
《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且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此外,考虑到一些机构投资者和管理人的内部关系人等具备能力,并能够识别和承担风险,《暂行办法》参考国内资产管理行业的现有规定和境外经验,将以下四类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一是shebao基金、企业年金、慈善基金,二是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三是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四是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暂行办法》还明确规定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向投资者承诺低收益,须通过问卷调查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要求投资者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投资者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等。
3.基金的投资运作及监管
《暂行办法》在基金的投资运作方面,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资金时,签订基金合同;在基金托管方面,要求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在投资环节,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不同基金之间建立相互独立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防火墙制度;在信息披露方面,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如实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在信息报送方面,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业协会规定,及时填报和定期更新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