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外资QFLP私募股权公司注册及办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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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文日期:2012 年 11 月 17 日

  文号:渝办发〔2012〕307 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进一步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进一步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章 总则

  **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9〕3 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 号)精神,加大金融创新力度,完善投融资体系,加快长江上游地区经济金融中心建设,进一步促进我市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主要对企业股权进行投资并为之提供增值服务的投资型企业。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受股权投资企业委托从事股权投资管理、咨询业务及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员,指公司制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投资总监、风险总监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制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合伙制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的, 则该机构的**管理人员一并视为**管理人员。

  第四条 市金融办作为我市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我市股权投资类企业实行备案及监督管理。本办法有关财税政策适用于在市备案管理部门备案的我市股权投资类企业。

  第二章 企业设立及业务开展

  第五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有限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字样,其经营范围可以表述为“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

  第六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各类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

  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或非合格投资者进行推介。

  第七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所有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资本缴付可以采取承诺制,即投资者在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阶段签署认缴承诺书, 在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实施阶段,根据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期缴付出资。

  第八条 股权投资企业在运用资金时,应当依据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

  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股权投资企业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由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第九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

  第十条 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的相关约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其受托管理机构运用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开展投资运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一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应当委托独立的托管机构托管,但经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除外。受托管理机构为外商独资或者中外合资的,应当由在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托管机构托管该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

  第十二条 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管理;

  (二)参与制订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企业经营运作等方面的信息, 定期编制会计报表并向市备案管理部门及股权投资企业报告;

  (四)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其所管理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对不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第三章 备案及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股权投资类企业设立的备案申请后 1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其备案。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出具同意备案函;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通知其补充资料或待具备条件后再申请备案。

  第十五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向市备案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包括规模、募集期限和募集对象等);

  (二)投资者身份证明;

  (三)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含资本认缴承诺);

  (四)**管理人员简历;

  (五)委托托管协议;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应当提供所有投资者联名签署的同意免于托管函;

  (六)投资者关于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是否合法合规的情况说明书;

  (七)组建方案(招募说明书);

  (八)市备案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及时向市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工商登记注册或变更信息,定期提交资金募集、投资情况等有关信息。

  股权投资类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发生企业股东(合伙人)、**管理人员或管理机构变更、增减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合并与分立、重大投资、项目清算以及公司解散等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向市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应当由申请主体将备案材料送市备案管理部门进行初审。企业经初审确认申请备案材料齐备的,由市备案管理部门将股权投资类企业备案申请和初步审查意见转市发展改革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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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28 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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