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外资QFLP私募股权投资公司设立条件及办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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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山市金融工作局关于印发中山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2021 年 12 月 20 日文号:中金〔2021〕133 号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中山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如有疑问,请径向市金融局反映。

  中山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

  23 号)、《关于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意见》(银发〔2020〕95 号)、

  《关于贯彻落实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意见的实施方案》(粤金监〔2020〕

  51 号)、《中山市贯彻落实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意见的行动方案》(中金

  〔2021〕28 号)等文件要求,进一步推动本市金融业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和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升利用外资 质量,促进和引导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

  16 号)和《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71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投资者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中外投资者募集资金,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境内股权投资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试点企业,是指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企业的组织形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成员单位包括市发展改革局、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金融局、人民银行中山中支、外汇局中山中支、中山银保监分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制定和落实政策措施,推进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有关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局,承担日常工作,负责统筹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内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内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可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第二章 试点条件

  第五条 申请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注册在中山市,名称应当符合相关监管部门关于试点企业命名要求。除试点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股权投资管理”“股权投资”等字样。

  第六条 试点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起设立、注册登记,并应当符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称“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要求。

  第七条 试点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境外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境内投资者应当以人民币出资。

  第三章 试点运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从事如下业务:

  (一)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二)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三)股权投资咨询。

  (四)经监管部门或登记备案部门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基金业协会相关自律规则,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依法在境内开展以下业务:

  (一)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

  (二)投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包括定向发行新股、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

  (三)可作为上市公司原股东参与配股。

  (四)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基金业协会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试点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不得进行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应当在符合该清单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参与投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鼓励所投资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直接投资于实体经济企业。

  第十二条 试点企业应该按照外汇管理和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资金汇兑、信息报送等事宜。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基金业协会相关要求办理托管。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可采取股权转让、减资、清算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退出被投资企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减资和解散清算等。

  第四章 试点管理

  第十五条 试点企业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基协发〔2014〕1 号)的有关规定,在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试点企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情况进行定期公示。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第三方验资机构对投资者为集合资金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的试点企业,采取“穿透”原则建立审查机制,确保自然人和法人机构为合格投资者。

  第十七条 为协调服务和推进试点企业规范运作、健康发展,试点企业应将相关情况向属地镇街备案,具体要求如下:

  (一)试点企业应当在完成商事主体注册登记、银行账户开立登记,变更企业名称,变更注册地址,基金变更管理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修改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变更股东、合伙人,变更高管人员, 变更银行基本户、资本金账户(适用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或变更托管银行(适用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等相关手续后 20 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关情况。

  (二)试点企业应当在完成每个项目股权投资后 20 个工作日内,报送项目公司及项目投资详细情况。

  (三)试点企业应当于每年 7 月 31 日、次年 1 月 31 日之前,报告半年度下列重大事项:

  1.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情况(未办结登记、备案程序的, 报告相关进展情况);

  2. 投资者实缴出资情况;

  3. 投资项目的运作、管理、退出情况;、合规诚信、涉及诉讼(仲裁)情况;

  4. 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的其他事项。

  (四)试点企业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4 个月内,报送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以上情况属地镇街收到试点企业报送材料后,须在 5 个工作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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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28 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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