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沙(QFLP)境内投资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意见》(银发〔2020〕95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等部分区域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的通知》(汇发〔2021〕35 号)等政策支持文件,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促进广州市积极引进和利用外资,规范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投资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3 号)、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证监会〔2020〕71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关于印发<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粤汇发〔2022〕1 号)等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
(QFLP)境内投资试点工作由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
员会建立联合工作机制(以下简称“联合工作机制”),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统筹推进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投资试点工作,负责认定企业试点资格及募集境外资金规模(以下简称“QFLP 规模”)。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投资试点工作窗口部门(以下简称“试点工作窗口部门”)设在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工作局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以下简称境外合伙人)是指参与认购本办法规定试点基金的境外自然人、境外机构投资者等。
本办法所称试点基金管理企业是指经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认定,按规定发起设立试点基金并受托管理试点基金投资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试点基金是指由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在试点地区依法发起,有境外合伙人参与投资设立、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并进行投资的私募投资基金。
本办法所称试点地区,是指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
第二章 试点条件
第四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试点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或契约制等组织形式。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应符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有关要求。
第五条 申请试点的基金管理企业原则上应注册在广州市。对符合本办法相关要求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其他城市基金管理企业,可酌情支持。
(一)支持粤港澳大湾区产业发展,发起试点基金中境外募集资金规模不少于
50%投向粤港澳大湾区实体产业的基金管理企业。
(二)近 3 年曾入选晨星评级、标准普尔、汤森路透亚太区调查等全球知名资
产管理榜单的投资机构;或近 3 年曾入选清科、投中、融中、风投等知名榜单
前 50 名的投资机构;或由银行、证券、保险、信托、金融租赁、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等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持牌金融机构直接或穿透作为控股股东的子公司;或由中央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或国资委)直接或间接作为控股股东的子公司。
第六条 试点基金的境内外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
106 号)等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要求。
第三章 试点运作
第七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发起成立的试点基金,其募集的境外资金可在境内用于以下支出:
(一)非上市公司股权;
(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含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和可转债等,可作为上市公司原股东参与配股。如构成对境内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应符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等相关部门对投资范围另有限制性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八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不得进行投资;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试点基金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房地产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投融资。
第九条 试点基金募集境外资金应遵守境外投资者所在地监管部门有关规定,试点基金募集境内资金应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基金业协会有关规定。
第十条 试点基金应当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资金汇兑、信息报送等事宜。
第四章 外汇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在取得试点资格及 QFLP 规模后,应到注册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 QFLP 规模外汇登记手续。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办理 QFLP 规模外汇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基本情况、拟发起成立试点基金基本情况、基金募集及投资计划、拟聘请托管人情况等;
(二)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出具的关于试点资格及 QFLP 规模的相关文件;
(三)按照现行规定应当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备案的,需提供试点基金管理企业登记情况、试点基金备案情况(可事后补充提供)等。
第十五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应在取得 QFLP 规模后发起成立一只或多只试点基金。除另有规定外,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可在各试点基金之间灵活调剂单只基金募集境外资金规模(即单只基金 QFLP 规模),各单只基金 QFLP 规模之和不得超过经联合工作机制获得的该试点基金管理企业 QFLP 规模。
第十六条 QFLP 规模实行余额管理。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发起成立的所有试点基金境外合伙人资金净汇入(不含股息、红利、利润、税费等经常项目收支)之和不得超过该试点基金管理企业获得的 QFLP 规模(因汇率变动等合理原因导致差异除外)。
第十七条 经联合工作机制获得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 QFLP 规模发生变化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应到注册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 QFLP 规模外汇变更登记。办理 QFLP 规模外汇变更登记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提交材料。
第十八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退出 QFLP 试点业务后,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应到注册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 QFLP 规模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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