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批、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 预案编制工作小组或牵头单位应当将预案送审稿及各有关单位复函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编制工作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因保密等原因需要发布应急预案简本的,
应当将应急预案简本一起报送审批。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审核内容主要包括预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是否与有关应急预案进行了衔接,各方面意见是否一致,主体内容是否完备,责任分工是否合理明确,
应急响应级别设计是否合理,应对措施是否具体简明、管用可行等。必要时,
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可组织有关专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国家总体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审批,以国务院名义印发;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审批,
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部门应急预案由部门有关会议审议决定,以部门名义印发,必要时,
可以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印发;专项应急预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审议,
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印发;部门应急预案应当经部门有关会议审议,以部门名义印发,必要时,
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转发。 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须经本单位或基层组织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签发,
审批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印发后的20个工作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单位备案:
(一)地方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地方人民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三)部门应急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涉及需要与所在地政府联合应急处置的中央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类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
,应向社会公布。对确需保密的应急预案,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