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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能认出这幅画?)
《信托法》第23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权利并不是委托人固有的、法定的权利,而是约定的权利,也即,除非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了这种权利,委托人不得直接行使。
信托文件规定了受托人的解任事由的,委托人可以按照该规定解任受托人;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委托人则须请求人民法院以受托人违背职责等为由解任受托人,并由人民法院来判定受托人是否违背职责。
和委托合同中的情形不同——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不管受托人是否有过错,均可解除委托合同(自由解约权)。而在我国信托法下的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约定自己单独解除信托合同似乎还需要一个前提,即,“委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也就是说,受托人的轻过失导致的信托违反行为不构成其被解任的事由。
解任受托人或者请求解任受托人并非委托人的专属权利,受益人也与委托人一样享有此权利(第49条)。如果是信托文件规定的解任事由发生,委托人可单独根据该规定解任受托人。但如果发生了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事由,可以解释为,委托人没有必要和受益人一起请求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也无须就解任受托人达成合意,可各自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解任受托人的请求[1]。
根据日本信托法第58条,三种情况下可以解任受托人:
--委托人和受益人随时可以根据合意解任受托人;
--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该规定解任受托人;
--受托人违反受托人职责对信托事务造成损害,或者有其他重要事由时,法院得依委托人或受益人的请求解任受托人。
可以看出,在日本信托法上,除非信托文件有约定或委托人和受益人达成合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单方无任意解除受托人之法定权力。
就日本信托法规定的解任受托人的第一种情形,基于信托关系乃信任关系,委托人和受益人得随时终止和受托人的关系,只是需要在对受托人造成损害的场合进行赔偿而已。我国信托法第22条把受托人的重大过失行为作为解任受托人的前提显得过于苛刻。
而根据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三次)§37,受托人在两种情况下被解任:
第一,信托文件有约定;
第二,法院根据合理的理由解任。
可以看出,若无信托文件的约定,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单方都没有解除受托人的法定权利。
综上,欲解除受托人,委托人应事先在信托文件中约定解除条件,或者基于受托人的过错行为申请法院解任。由于信托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的,并非为了受托人的利益而存在,所以,若事后委托人和受益人达成合意,应允许解任受托人。
[1]张军建,《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