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业保理政策回顾
2012年6月27日,商务部发布《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资函[2012] 419号)开启了商业保理在上海浦东、天津滨海的试点工作。
2012年12月7日,商务部发布《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商资函Q[2012] 1091号) ,扩大试点工作至广东省深圳市、广州市。至保理企业的通知》2018年4月20日,商务部已经同意上海浦东、天津滨海、广东省深圳市、广州市、北京市石景山区、重庆两江新区°、苏州高新区、南京市和广州南沙区等地市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
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正式公布了《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国发[2013]38号),允许在自贸区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至2018年4月20日,我国已经设立了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和陕西等11个自贸区。
2018年5月8日,商务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明确自2018年4月20日,商务部已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9年10月18日,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发布《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银保监办法[2019] 205号) (以下称“205号文”),明确了保理公司的经营范围、监督管理要求以及要求在2020年6月末前完成商业保理企业清理规范工作
2020年5月26日,银保监会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保监发[2020]22号),明确了商业保理业务不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兼营范围,同时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原则上过渡期不超过三年,即2023年5月26日前完成各项整改工作。
2021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企业跨地区经营的问题。目前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公布,各方仍在观望中。
2012年商业保理试点后,从中央到地方出台了各项政策推进、规范商业保理的发展,尤其是在2018年监管划转后,商业保理进入了监管规范的快车道。2021年底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是否会进一步影响商业保理的发展,仍需要关注政策的出台,但是从2019年的205号文来看,商业保理并不存在异地展业的限制,这个限制的需求更多的来自地方建融监督管理部门。
2.商业保理法律法规回顾
在这里我们重点关注的法律法规是关于债权转让和应收账款的法律法规。
自2012年试点以来至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前,商业保理业务在债权转让方面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物权法》等,尤其是《合同法》的第79至83条,经过保理专委会、律师及行业的推动,终于在《民法典》中增加了保理的相关章节,进一步明确了保理的法律地位和合同性质。
2007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 第4号),明确了应收账款的定义、登记规则等事项。2017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对外公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 第3号),修订重点为应收账款的定义、出质、登记年限和转让登记%等。2019年11月22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 第4号)发布,修订了登记的相关内容。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 (国发[2020] 18号),明确了统一登记的担保范围等事项。在此基础上,2021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力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 第7号),确定了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应收账款的定义等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到《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可以清晰地看到,国家对该事项的重视,也可以看到这个业务在国内逐步的规模变大
无论是政策还是法规,都是保理发展的基础,与行业、企业和业务的发展息息相关。一方面我们要严格按照相关的政策和法规开展保理业务,另一方面我们也期待国家、地方出台更多的政策支持保理的发展。